第四节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iy%ZQ[Un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名誉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首先建立并完善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lw<c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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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 !K'}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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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 /:x 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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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对象与条件 /!3@]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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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lx[oa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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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e1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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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d2H|LM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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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B Z?.D_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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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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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Y07ZB'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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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RT.D"W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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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G}o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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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l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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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e-"nB]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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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d ysC4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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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mg$]Qnb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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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3B1_vo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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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z6w3"9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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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OeS\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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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o'f?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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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jN6u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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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5`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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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G}:lzO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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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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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Te}8!_oh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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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f=mZu1(F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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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Cv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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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ZsOI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