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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
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 主要内容: 一、完善证据制度
<jd/t19DB 二、完善强制措施 {HZS:AV0 三、完善辩护制度 G8NRj9k? 四、完善侦查措施 =Nl5{qYz^& 五、完善审判程序 lL2-.!]R 六、完善刑罚执行程序 e`DsP8-&v 七、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O@`J_9 八、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f4]&pcK 九、增加刑事和解 \JU ~k5j 十、增加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2oNV=b[ 十一、增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He?[TR 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 A#:8X1w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OLFt;h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j:?N!*r= 一、完善证据制度 S1C^+Sla] 完善证据制度的原因。 Z}f^qc+ (一)明确举证责任 LV=^jsQ5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8dV=1O$/ (二)完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_pt*xo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wlfMiO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zPE#[\O21B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H:E5xz3VQ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6
BPAux.]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oaMA"B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9C1b^^Kb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8v$g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SN WB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I
W8.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johmJLC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As p8qHS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N7+#9S 5fv (四)完善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和措施 \ j
x0ZHR 1.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Kd
TE{].d 2.明确将逮捕、拘留嫌疑人移交看守所的期限。 3.询问的地点。 afV
P-m4L 4.增加了询问过程当中的录音、录像制度。 sMN>wbHwh[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u[:
P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qpYDnJ: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xan/ay>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f^ywW[dF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QQSH +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dqL-'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a$laRtId7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T^+1rG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CF,8f$:2 (五)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6^+-he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0=a|IAz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n=
;';(wR[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zZ<ns+h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0X,Qwx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DBLA% {05 (六)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B-B?Ff>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A )\F ",X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D$Kz9GVZq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NlS =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RI#lI~&)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3"HGEUqA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Z TN:|IKT (七)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wP/Zp{Hy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jc${.?m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L*kh?PS;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7Qm;g-)f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4.,KEt'H 二、完善强制措施 vgU hN_rK 当前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内容。 stf,<W (一)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T#MA#H2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zfQ3$@9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d~togTs1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3K=q)|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VoEQ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o2[vM$]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2eZk3_w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s/{$PE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oTplxF1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q}u?7nnSG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H6X2yjj| 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iylBK!ou 第九十五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N$=(1`zM= (二)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7- *(a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Ak =-.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73^T*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cuV8#:
i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X]&;8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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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O X5Co<u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1U 4v&P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6oTbn{=UUq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dB1R% (三)完善取保候审 ^hl]s?"3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dIBKE0`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aqd'O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ZM*[j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OW63^wA`s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IrR,bvA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4mM2C`I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1{ho
O<CJ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PcNfTB{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n}9Msen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c:@OX[##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bD-/ZZz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NrI5uC7 (四)完善拘传措施 4I:JaRT
d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VkN[=0a,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v
]`A_)[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VhH]n yi7D (五)完善强制措施期满后的处理 S$lmEJ_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_;J9q}X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z:i X]df 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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